国标GB13271-2014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

2024-11-27 10:13

GB13271-2014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,新建锅炉自2014年7月1日起、10t/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起、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,GB13271-2001自2016年7月1日废止。

一、适用范围

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、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。

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、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 65th 及以下蒸汽锅炉、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;各种容量的层燃炉、抛煤机炉。

使用型煤、水煤浆、煤矸石、石油焦、油页岩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,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。

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,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、环境保护 设施设计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。

二、不适用范围:

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、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。

10t/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,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制。

表1: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              单位:mg/m³

污染物项目
限值
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
燃煤锅炉
燃油锅炉
燃气锅炉
颗粒物
80
60
30
烟囱或烟道
二氧化硫
400
550(1)
300
100
氮氧化物
400
400
400
汞及其化合物
0.05
烟气黑度(林格曼黑度,级)
≤1
烟囱排放口
注:(1)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、重庆市、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燃煤锅炉执行该限值。


自2014年7月1日起,新建锅炉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。

表2: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                单位:mg/m³

污染物项目
限值
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
燃煤锅炉
燃油锅炉
燃气锅炉
颗粒物
50
30
20
烟囱或烟道
二氧化硫
300
200
50
氮氧化物
300
250
200
汞及其化合物
0.05
烟气黑度(林格曼黑度,级)
≤1
烟囱排放口


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、时间,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。

表3: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单位:mg/m³

污染物项目
限值
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
燃煤锅炉
燃油锅炉
燃气锅炉
颗粒物
30
30
20
烟囱或烟道
二氧化硫
200
100
50
氮氧化物
200
200
150
汞及其化合物
0.05
烟气黑度(林格曼黑度,级)
≤1
烟囱排放口


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,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,按表4规定执行,燃油、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,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。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,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。
表4:燃煤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
锅炉房装机总容量
MW
<0.7
0.7~<1.4
1.4~<2.8
2.8~<7
7~<14
≥14
t/h
<1
1~<2
2~<4
4~<10
10~<20
≥20
烟囱最低允许高度
m
20
25
30
35
40
45

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,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,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大气污染物浓度,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。